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撤緩-252-20241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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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255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2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聖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書所示之刑並 宣告緩刑及負擔,前揭判決業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上開確定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檢署執行,通知受刑人到署並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及執行之規定及相關事項後,受刑人有聲請書所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此有查訪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執行卷第19-21頁),然受刑人迄今並未至臺灣桃園地檢署履行緩刑之負擔,堪認受刑人未有依緩刑負擔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誠。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