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撤緩-256-202411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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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雪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雪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雪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及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雖有向國庫繳納8萬元,惟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竟僅完成27小時,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及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第69頁至77頁;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56號卷(下稱撤緩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3月27日,僅完成9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間至113年6月27日後,仍僅完成27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告誡後,受刑人仍僅履行義務勞務15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業經本院核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437號卷、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94號卷宗確認無訛。由此可見,受刑人並未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同意展延後,仍僅完成27小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之5分之1。且本院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函請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紀錄(撤緩卷第19頁至23頁)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