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撤緩-257-202410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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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條件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正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至116年3月26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1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4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故尚無命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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