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撤緩-259-20241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澤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卻於緩刑期間內,旋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並另有竊盜、傷害、毀損等案件在偵查中,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尚澤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龜山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林尚澤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4 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加重竊盜罪,其行為時間為110年3月間,與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間,時間隔逾2年,時間並非密接,且受刑人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相較於前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兩者所侵害之法益、犯罪類型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相當之差異;並考量以受刑人所犯前案,受刑人均坦認在案,而於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負擔之拘束,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亦未見受刑人有未履行其緩刑負擔之情形,兼衡以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不諱,並未造成其他實質危害,受刑人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其於後案遭查獲施用毒品後即未再施用,其以努力戒除毒品,並均有定時進行驗尿等語,是尚難認定受刑人有一定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受刑人現另有竊盜、傷害及毀損等案件在偵查中,足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等語,惟該等案件既尚在偵查或審理中,而未經判決確定,自不應事先予以評價認定受刑人因此有撤銷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均 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受刑人所涉其餘案件亦均在偵查或審理中,而未經判決確定,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