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撤緩-261-202411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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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佑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112年度少執保字第6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佑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 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8月6日判決確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3月5日判決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均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緩刑之寬典後,竟於緩刑其內仍屢犯手段各異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漠視法律禁令,惡性非輕,益徵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犯行顯非偶蹈法網,且亦難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即有自我約束、改過遷善之意,而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經刑之宣告後,即應知所警惕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堪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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