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撤緩-262-202410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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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昆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 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昆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19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6月19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內之111年6月19日故意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13年10月4日)即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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