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撤緩-263-202410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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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助字第3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暐宸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下稱後案)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 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高暐宸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前案判處有期 徒刑8月(共29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9月12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間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3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且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首堪認定。 ㈡惟查,觀諸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在前案中,係於111年5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收受他人之金融卡後,分別於同年月9日、10日、11日、19日多次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經前案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9罪);在後案中,則係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後案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受刑人為前、後二案犯行之時點分別為111年5月間及4月間,時間相近,均係聽從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之分工角色,足認該二案間具有高度關聯,僅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致前、後二案於不同時點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而分別為判決,然觀之前、後二案之判決理由,可見受刑人於該二案之審判中均坦承其犯行,倘前、後二案經法院合併審理而為判決,尚有一併宣告緩刑之可能。 ㈢再者,前案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雖均非足額賠償、且分期攤還期間甚長,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相比,僅屬杯水車薪,然考量其現有正當工作,並於宣判前均盡力還款,可認受刑人仍有致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亦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又受刑人現雖尚有他案於偵查、審理中,惟均係與本案案發期間相近之案件,現似均已無涉其他違法事件,當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臺北地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等語,足見前案法院在決定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時,已知悉受刑人有後案犯行尚未確定,經審酌後,仍認為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宣告,且檢察官於收受前案判決後,亦未以受刑人另涉後案為由,認前案宣告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致前案因未上訴而確定,堪認檢察官亦不認為後案有足以影響前案緩刑之妥適性,難認前案之緩刑諭知有何不當。是聲請人復持後案判決,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提起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似有牴觸禁反言原則,破壞法安定性之嫌。 ㈣又受刑人後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時點為111年4月間,係在前案犯罪行為前所為,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難認受刑人犯後案之際有何漠視前案緩刑宣告之情形,況依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在前案中與高達2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本件檢察官除持後案判決,以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為由提起本件聲請外,並未提出諸如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狀之相關事證或說明,是認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