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撤緩-264-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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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壬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壬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壬毅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按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薛秀美支付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應於112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共計6萬5,000元予告訴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且屢次經傳未到,囑警查訪亦不獲會晤,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按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3年1月3日確定。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且亦未聯繫告訴人表示欲展延給付款項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憑。據此,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條件不僅迄今未給付一分,甚未聯繫告訴人表示欲展延給付款項,實未見受刑人有努力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真心與決意,堪認受刑人確無意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是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