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撤緩-266-202410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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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子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緩字第47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簡子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子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1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受刑人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1月29日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提出展延聲請,然經檢察官告知應提出證明文件,仍未提出在職證明、出勤打卡等證明資料,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復由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受刑人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並指定應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受刑人再次因工作無法請假為由,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聲請人指定之履行期間,僅履行義務勞務累計35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子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嗣於1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1月29日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提出展延聲請,然因未能提出工作打卡紀錄等資料,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復由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受刑人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並指定應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月8日、8月2日、8月8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2日、8月23日至指定執行機構履行勞務義務累計32小時,期間聲請人則分別於113年6月24日、7月1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且均合法送達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執行卷宗屬實,且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聲請人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長達5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20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刑期,對於受刑人應屬十分有利,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前,竟仍有45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未履行。又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受刑人再度以工作無法請假等詞為由,拖延履行義務勞務,態度消極,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甚明。從而,堪信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有逃避履行之情,因認其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