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撤緩-267-202411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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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泓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泓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泓丞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民國112年9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自112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止,義務勞務執行時數為0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9日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9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6日至115年9月5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至遲應於113年9月5日履行完畢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負擔。  ㈡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報到時,表示將於同年月27日至30日前往越南旅遊,然自113年6月4日起即全未依桃園地檢署指定時間報到,經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嗣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協助查尋結果,受刑人同住外公表示其已逾3個月沒有回家,無受刑人之聯繫方式,且迄至113年9月5日屆期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負擔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文、協助查尋函文、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之查訪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事。又查受刑人於113年5月22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情事,顯有逃匿之虞。綜上情狀,足認受刑人明知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及該判決所命應負擔事項,全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擅自出境,顯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其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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