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撤緩-268-202411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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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先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先慶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114年12月12日。惟被告就緩刑附條件之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且現有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顯認受刑人未把握本次緩刑自新之機會,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另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大溪區,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原應於113年7月30日以前完成上 揭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時數,惟受刑人至前開日期屆至時,僅完成法治教育時數,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可佐,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本案負擔。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完成之原因,受刑人供稱:我有固定報到,也有完成法治教育,是因為我於去年開始新工作,不敢任意請假,才沒辦法完成義務勞動,現階段已經可以請假,我願意在2個月內完成義務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足見受刑人尚非完全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仍有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本院考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於114年12月12日始屆至,現既尚未逾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間,受刑人亦已供稱願意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檢察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人履行情形,觀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之情事,尚難僅依目前卷存證據即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當無從以此認定受刑人未把握本次緩刑自新之機會。 ㈢準此,本院依職權審此等情形,認本案核與「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認係「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有間,自難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