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撤緩-270-202410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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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條件為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楊穎紳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7日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