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撤緩-272-202410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浩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0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9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浩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就幫助洗錢罪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判決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依照判決內容給付賠償予4位被害人,顯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孫浩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3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判決書正本、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㈡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雖載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撥打電話與4位被害人,陳玉美及丁曉燕電話為空號,林粟楨稱受刑人沒有按照判決內容還款,高莒光稱受刑人沒有賠償;被害人林粟楨來狀表示受刑人僅付一期金額;嗣被害人林粟楨及陳玉美寄回意見書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節,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10年執緩字第976號之附件(林粟楨)、(陳玉美)、本院債權憑證、(債權人陳玉美)為憑,然並未提出關於賠償被害人丁曉燕之狀況等證據,就其餘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條件是否履行乙節亦未敘明,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