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撤緩-273-20241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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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7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駁回上訴,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應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如該當上開要件,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地○○○○○○區○○○路000○0號7樓,屬本院轄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 6月2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7日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駁回上訴,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從而,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3年10月11日(見院卷第1頁之收狀戳)提起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應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