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撤緩-278-202410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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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一O一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11年8月2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7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上訴駁回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旻霖之戶籍地址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其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係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11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1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7月7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桃檢秀亥113執聲2788字第113913054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上揭所示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