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撤緩-279-202410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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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6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安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安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4日確定。惟因受刑人嗣於到案執行時,當庭表明其因工作因素,無法持續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觀諸執行筆錄之記載,可見受刑人於113年9月20日經聲請 人傳喚到案執行時,業已具體表明:我因為要上班,沒辦法一直報到以及履行80小時的義務勞務,所以請檢察官幫我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我想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堪見受刑人顯無主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其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基上所論,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並無不符,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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