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撤緩-280-202410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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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UI VAN HUNG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94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HU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UI VAN HUNG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當庭表示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 6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庭表示「因為工作關係 ,沒有辦法配合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等語,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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