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撤緩-282-20241225-2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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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辰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862號、110年度少執保字第42號),聲請人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於本院少年法庭。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執行保護管束者規定之時間按時按月報到,經少年保護官屢次告誡未改善,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且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第10日以上,認違規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緩刑案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審未分由少年法庭審酌是否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所為抗告認有理由者,原審法院自應對原裁定撤銷更正之。 四、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自新機會,詎其於緩刑期內,未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又未經檢察官核准擅自出境迄今未歸等情事,顯見受刑人守規意識薄弱,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經查:  ㈠按對於12歲已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犯刑事案件,於直轄市 設有少年法院者,由少年法院審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之宣告,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法律尚無明文對於少年犯撤銷緩刑應由地方法院或少年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明確規定;惟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少年犯之緩刑宣告時,仍應由適宜之法院調查有無應予撤銷緩刑之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裁量基準,而少年刑事案件之緩刑宣告,亦屬少年事件之「刑之執行」之一端,是法院於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時,應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所揭示之保障少年健全自主成長之精神,具體衡量撤銷緩刑宣告與否對少年之身心狀況、保護環境及後續之處遇所生之影響以綜合認定。而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既屬同一法院,由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即可,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與少年於事件繫屬後仍未滿20歲,應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者不同),此時如由普通刑事庭審判者,其判決即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少年在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 護管束人滿23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執行,係由本院少年法庭將案卷送執行檢察官,再由本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其執行期間可至受刑人滿23歲為止,而受刑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僅22歲,其有無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前揭裁量基礎,涉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之少年保護精神與刑罰執行之衡量,自仍宜由本院少年法庭本於處理少年事件之專業職能妥為認定之,本院刑事庭113年11月27日所為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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