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撤緩-286-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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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聖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到庭陳稱,因接獲另案入監執行之傳票,希望撤銷前開案件緩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判決在卷可佐。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受刑人於113年10月9日執行程序稱:我後面有案件即將要入 監,我希望可以把緩刑撤銷,然後跟即將入監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併執行等語,有此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9號判決 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其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卻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受刑人已明示希望能撤銷緩刑一情,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服上開負擔之可能,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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