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撤緩-287-202411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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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耀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耀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耀祖因犯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並於113年3月7日確定在案。惟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其仍於113年5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其既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未改過遷善,已無從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法院審斷應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法官於該條所示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於113年3月7日確定在案,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為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欠佳,且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顯非屬偶發性質,已堪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