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撤緩-289-202410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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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晨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9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晨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晨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0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6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規範「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是一旦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所載被告犯前案及後案暨裁判確定等節 均屬實,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既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就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與前揭規定無違,又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