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3-撤緩-290-202503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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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祥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祥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7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且自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23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日、113年6月26日、113年9月26日告誡,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呂祥宇住居所地均在桃園市中壢區而位於本院轄 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查受刑人於112年7月8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 9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曾於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26日、113年6月18日、113年9月12日面告命受刑人於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8日、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23日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有於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發函命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該等函文均有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受刑人之戶籍地,並由受刑人之母親、祖母代收,然受刑人於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23日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桃園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確定後,於112年8月15日至桃園地檢署接受詢問時,業經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檢察官於歷次告誡函文中亦明確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15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函稿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並服從各該規定之義務。又本院為予受刑人就其未遵命報到乙事陳述意見之機會曾於113年12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拘提未果等情,有本院拘票在卷可佐。  ㈣綜合上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前揭所列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客觀上未見有不能報到之情狀,且其未報到之期日均係經觀護人面告或經家人收受桃園地檢署函文,受刑人主觀上應已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一事,卻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可見受刑人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可議,足認其係故意不服從命令。是本院依本案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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