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撤緩-291-20241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長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長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長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傳喚應於113年7月30日、10月1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卻均未到庭,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第4款,應予更正)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 7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以雙掛號方式寄送通知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告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至桃園地檢署報到,經受刑人親自收受通知;嗣囑員警於113年8月28日下午4時33分至受刑人前開住所查訪,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收到通知,員警當場告知受刑人應於受訪二日後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否則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受刑人表示「清楚」等語;復於113年9月6日下午1時40分以電話詢問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之原因,惟轉語音信箱未獲接聽;再於113年9月25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50分至桃園地檢署報到,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遵期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緩刑所附條件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表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到庭表示意見,亦未見受刑人出庭,足認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條件,顯見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