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撤緩-292-202501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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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8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3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10小時(支付公庫3萬元部分已履行),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 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3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6年3月17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8日至113年9月17日止至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今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桃園地檢署亦已多次發函予告誡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服務180小時,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有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書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及觀護卷宗全卷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反執行保護管束所定應遵守事項,至為明確。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負擔之宣告,卻僅完成1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然漠視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亦不知珍惜緩刑寬典,且本院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函請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覆因為之前工作工時較長,且義務勞動之地方離家有距離,沒有駕照並無法自行前往,希望本院可以讓伊到較近的地方進行義務勞務,並希望本院再給伊8到10個月之時間履行,因為之前一直在上班沒有注意到時間,請給伊機會改過自新等語(見113年度撤緩字第292號卷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緩刑案件被告意見調查表),然受刑人之緩刑條件係於2年6個月內執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平均1個月完成6小時之義務勞動,即可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此2年6月之期間僅完成10小時,已履行之時數顯然過少,若認履行地點過遠,有執行上之困難,仍有於履行期間內與觀護人反應情況之可能,況受刑人於113年3月之後,便再也無進行義務勞務,縱聲請人逐月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亦無改善情況,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實難認受刑人確實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從而,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