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撤緩-293-202412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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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于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于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 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楊于萱住所地為桃園市觀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82號、111年度訴字第728、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聲請書誤載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予更正),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16日,應予更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各次之犯罪手法與情節,即受刑人前案所 為係擔任詐欺集團領取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後案則係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均與犯罪集團從事詐騙、洗錢之犯行有所關連,犯罪型態相近,受刑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況受刑人於110年3月間既已犯前案,是其於偵審程序中當已知悉所為違法,詎不知警惕,復於112年4月14日再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犯前案即悔悟反省、知所警惕,難認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3005號聲請 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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