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撤緩-295-202503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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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士峯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偽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 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士峯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士峯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之寬典,竟於期間內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礙,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向公庫支付3仟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為執行之通知,先於113年1月11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日上午9時,至臺北地檢署履行支付公庫3仟元之緩刑條件,然該通知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屆期仍未繳納,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為執行之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6日上午9時至臺北地檢署履行支付公庫3仟元之緩刑條件,然受刑人於上述日期並未到案,以上有通知暨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審酌本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主文中一併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 付3萬元,顯為該緩刑之重要負擔,且法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係按向公庫按月支付3仟元至支付完畢,已有充足時間予受刑人準備,而無論每月支付3仟元或係總額3萬元均非高額,受刑人並未針對判決不服而確定,客觀上又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明釋明文件、無正當理由情形下,卻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實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及陳明是否願繼續履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顯見受刑人之態度甚為消極,並無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意,由此足徵受刑人無視上開判決宣告緩刑給予之寬典,未有悔悟改過或警惕之心,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