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撤緩-298-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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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二六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張文 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3年壢交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足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裁量是否已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 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壢交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陳稱:因母親過世,與家人在餐廳吃飯,席間有飲酒,因友人邀請我去他家泡茶,我認為距離不到1公里,所以我就騎車過去等語(見撤緩字卷第19頁),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悛悔其行,然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後案,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並考量受刑人上開再犯後案之原因,可見其缺乏對法律與自身行為後果之重視,未能克制飲酒駕車之行為,反以短距離為由忽視公共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非輕,亦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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