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撤緩-299-20250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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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IOPHAN BUANGOE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IOPHAN BUANGOE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IOPHAN BUANGOEN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上開判決所示之履行期間113年10月1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於判決後之112年9月26日離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其國外住所,仍未到庭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並已動搖原判決認請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 9月23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0日到 案執行並繳納2萬元,該傳票並於113年8月15日送達予受刑人於泰國之住所乙節,有駐泰國代表處113年9月26日泰行字第11311214700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卷內亦未見其以書狀或任何方式向聲請人陳明其有何不能到庭或繳納款項之正當事由;參酌受刑人係因移工合法來臺(原居留效期至113年5月21日),其於112年8月30日因本案酒駕犯行遭查獲後,卻於同年9月22日向原在臺雇主即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離職,並於同年9月26日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此觀卷附之本案判決書、移工居留資料、萬泰科技(股)公司113年6月19日函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即明,可見受刑人明知其觸法,卻未待案件終結即提前離職,並於本案判決後出境,已難認其有面對司法及接受處罰之意;再佐以聲請人已於執行傳票上註記「請於報到當日攜帶2萬元繳納,如未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而告知受刑人如未履行緩刑條件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惟受刑人上開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後,猶未遵期到庭繳款,復未見其有透過匯款、請他人代為處理等方式試圖履行之相關事證,顯對上開執行傳票及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置若罔聞,實難認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亦無從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