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撤緩-300-20241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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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泰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泰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屢次未依規定報到,經於113年3月1日、4月2日、6月4日、7月2日發函告誡,仍無故未到,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受刑人另緩刑期間前及緩刑期間,分別於112年1月23日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112年1月28日、12月17日分別犯傷害罪,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6號案件、113年審易字第2482號案件分別審理中;於113年2月17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3號審理中。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具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於緩刑期間無故未 報到及另因毀損等案件經論處罪刑或審理中之證據,反而係提出上開判決另一被告尹昱翔於緩刑期間無故未報到及另因毀損等案件經論處罪刑或審理中之證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函(稿)、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被告提示簡表、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922號執行卷宗內。且依卷內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亦無另因毀損等案件經論處罪刑或審理中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證據及卷內證人,均不能使本院認定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或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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