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撤緩-301-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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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侵簡 字第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侵簡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0月10日,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甚且受刑人僅於第一次(即112年7月31日)、第二次(即112年10月31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分別完成7小時、7小時合計14小時,嗣經檢察官告知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尚未完成,受刑人表示剩下的會做完等語,再經觀護人致電聯繫受刑人須於113年10月10日前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且無展延空間,受刑人向觀護人表示其了解等節,並發函予受刑人通知指定期間報到,然受刑人並未按時報到,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後,受刑人仍僅履行義務勞務14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業經本院核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34號卷、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54號卷宗確認無訛。由此可見,受刑人並未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之5分之1。且本院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函請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查詢紀錄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13執聲字第3 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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