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撤緩-302-202411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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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NG PHUC TAM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51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PHUC TAM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NG PHUC TAM因竊盜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4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察查訪得知其雖仍在境內,但已行蹤不明,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可能,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同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再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7條、第69條之1前段、第74條之2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已於113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二)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對受刑人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地寄發執行傳票,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嗣迭經聲請人函請蘆竹分局派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地訪查,並告知受刑人應於訪查7日內報告執行,惟經該址租客表示:最後一次看到受刑人已是半年前,他已經跑掉,並無聯絡方式等語,致無從訪查及告知上開執行情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7月4日、113年8月1日函暨附件查訪表附卷可佐。且受刑人於上揭期間尚未出境,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 (三)審酌受刑人明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應定期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到,未經許可,不得擅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然竟捨此不為,屆期並未到案執行,亦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因及其現住居所或所在地,且受刑人從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致使聲請人及觀護人顯無法積極得悉其近期內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所應遵守之事項,致使保護管束無從執行,且因未到案執行而無法完成前開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 (四)綜上,本案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 之負擔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受之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