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撤緩-303-20250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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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豊皓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第2項所明定。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⑴110年11月3日以110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其於緩刑確定前即⑵112年6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以同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 案緩刑宣告,仍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11月7日桃檢秀酉113執聲3098字第113914347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1枚存卷為憑,距後案確定日即112年11月15日已逾6月,自不得再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由聲請撤銷,聲請人就此所為主張於法未合。另本案後案判決確定後,固曾裁定更 正判決書中誤寫內容、書記官以處分更正判決書附件,惟此 並不影響本案後案判決之確定及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