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撤緩-304-202411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羿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少上訴字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少上訴字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少上訴字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4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1月24日、25日隨即故意再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乃於113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業於上揭後案判決確定(113年8月1日)後6月以內之1 13年11月11日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 ㈡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 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件受刑人既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院即無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裁量餘地。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