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撤緩-305-20241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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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沛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05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0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沛晴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緩刑之宣告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確定。惟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2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8月16日確定。又受刑人雖前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再犯後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其情節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5樓,此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 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9月2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8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之犯罪手法與情節,即受刑人前案所為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後案則係提供其女兒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指示將款項轉移,購買比特幣後匯給詐欺集團,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均與犯罪集團從事詐騙、洗錢之犯行有所關連,犯罪型態相近,受刑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況受刑人於110年5、6月間既已犯前案,是其於前案偵審程序中當已知悉所為違法,詎不知警惕,復於111年9月2日再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犯前案即悔悟反省、知所警惕,難認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