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撤緩-306-202411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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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欣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全案於112年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①112年7月27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詐欺後案);②112年10月22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毒品後案),上開①②案件均已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就緩刑之撤銷採裁量撤銷主義,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查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認裁定。 四、經查:  ㈠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2年2月14日判決確定,其又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2年10月22日另犯毒品後案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於毒品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3年11月11日(撤緩卷收狀戳)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毒品後案與其前案(詐欺罪)之犯罪事 實、犯罪型態、原因、罪質、手法、侵害法益之類型、情節、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明顯差異,故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毒品後案之事實,難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足以推斷前案所犯洗錢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檢察官雖另提出受刑人所犯詐欺後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 ,然受刑人所犯詐欺後案於113年4月3日即已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應於113年10月2日以前向本院提出聲請。而檢察官既未於受刑人所犯詐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提出聲請,則此部分事實自不宜納為本案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理由,否則不僅對受刑人有失公平,亦將使刑法第75條第2項有關聲請期限之規定流於具文,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犯之詐欺後案、毒品後案外,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本院僅依上揭毒品後案判決書所載內容,尚無法認定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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