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撤緩-309-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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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采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緩刑條件及自民國113 年3月6日起多次未到檢執行保護管束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可憑,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受刑人自113年4月1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其主觀顯已拒絕接受保護管束命令,足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專業人員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徵受刑人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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