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撤緩-310-202411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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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性交罪,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6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2月20日、同年6月30日更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乘機性交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6 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2月20日、同年6月30日又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前開緩刑期內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