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撤緩-311-202411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71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籍設桃園,並現於法務部○○○○○○○執行,故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聲請人代為本件聲請。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設籍於桃園市楊梅區,且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所在地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71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3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2月4日至同年3月5日更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受刑人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113年8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此亦有蓋記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人函文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