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撤緩-312-202411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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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佳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5日更犯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3年6月4日確定(下稱B案);又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次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C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受刑人戶役政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上開所載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分別 經A案、B案、C案判決並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A案之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A案緩刑期內因B案、C案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聲請人確係於B案判決於113年6月4日確定、C案判決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1月25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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