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撤緩-317-202502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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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聖巖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巖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確定。然受刑人表示欲撤銷緩刑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本案等語,是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自有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又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均尚未履行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遵期到庭說明,應可認其無逃避之意,且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希望可以撤銷緩刑,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其就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均尚未履行,然其瞭解得否易科罰金係檢察官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受刑人未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已明確表示期能撤銷緩刑,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可能,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上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