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撤緩-319-2024121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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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昱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23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3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上述負擔,並經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此有觀護人簽呈、桃園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 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於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3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 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當戒慎其行,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保護管束規則及依通知按期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屢次未於113年2月23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3日報到,有桃園地檢署告誡通知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案刑事判決之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係為加強約束受刑人行止,使其於緩刑期間能深知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乃諭知緩刑宣告之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之,受刑人經上開告誡通知經被告住居所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卻仍屢傳不到消極以對,在在顯示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實難認受刑人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