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撤緩-320-202501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未於緩刑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已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是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通知到案繳納6萬元,惟迄至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成(繳納金額為0元)等情,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之事實亦堪認定。受刑人復於本院供稱:我沒有辦法一次付清6萬元,但我也沒有向檢察官聲請分期付款,我現在也沒有辦法支付6萬元,也知道撤銷緩刑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受刑人明知其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及不履行之效果,然屆期未為任何履行,足徵受刑人實毫無履行之意願。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惟迄今均未履行,顯然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係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