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撤緩-321-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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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貴松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貴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貴松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詢問時表示:因其不住在戶籍地,且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等語。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科刑事實,有卷內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執行筆錄所示,受刑人表示其因未住戶籍地及需要工作之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條件,希望撤銷緩刑,並聲請執行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