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撤緩-322-20241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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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4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71號、110年度偵字第18386號、110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0年度偵字第19284號)判決受刑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9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並於111年8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5日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9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及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8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佐。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從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緩刑之寬典後,竟於緩刑其內犯罪質近似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令,惡性非輕,益徵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非偶蹈法網,亦難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即有自我約束、改過遷善之意,而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經刑之宣告後,即應知所警惕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堪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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