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撤緩-323-202412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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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嬿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嬿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嬿榮前因犯竊盜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3年1月29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2次,應執行拘役40日,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但因受刑人反覆犯竊盜罪,認給與緩刑之基礎有誤,無法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撤銷緩 刑是我罪有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 ㈡受刑人彭嬿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 年度壢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下稱A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1月29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次,應執行拘役40日,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B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本件檢察官係在B案判決確定日(113年9月24日)起6個月內,依法於113年12月6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桃檢113年12月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審酌上開判決可知,受刑人均係乘無人注意之際而竊取他人財物利,皆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類型,竊盜手法相同,並非偶發性犯罪,自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