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撤緩-325-20241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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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博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9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博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紀博純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賠償被害人魏舜誠新臺幣(下同)44萬4‚000元,該判決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未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被害人亦表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是本案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22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賠償被害人44萬4‚000元,嗣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應依前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又法院上揭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被害人調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開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  ㈡又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未曾給付被害人分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其陳稱:有誠意要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不提供帳號等語,嗣桃園地檢署再通知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場表示意見,被害人要求受刑人先給付20萬元,受刑人仍稱:無法給付等語,此有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無訛。  ㈢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 債能力、家庭負擔等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被害人調解,同意支付賠償,卻仍未按期履行,且其經桃園地檢署屢次通知後,仍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復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足認受刑人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無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並已動搖前開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前開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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