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撤緩-326-20241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OAN HUNG(越南籍) 住CHIEN THANG, VINH LOC, CAN LOC, HATINH, VIET NAM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53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 因犯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110年度偵字第1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已於112年5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本案經本署囑託駐越南代表處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履行緩刑附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係越南籍,其於112年5月5日出境前之最後住所地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市新屋區,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 訴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判決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下稱原判決),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原判決既命受刑人應遵守前開事項,受刑人自應遵守,倘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㈢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12年5月5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入境 我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囑託外交部,於113年4月4日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受刑人位於越南之住所,此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地檢署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簽證相關資料、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駐越南代表處函及所附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越南郵局寄送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441號卷)。堪認,受刑人已獲充分之程序保障,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亦未曾提出無法到場之證據資料,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原判決所載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漠不關心,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且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及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