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撤緩-328-20241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完畢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至113年8月均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上述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緩刑期間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堪予認定。又桃園地檢署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和113年1月19日、3月22日、4月26日、5月21日、6月28日、7月23日應至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均未遵期報到,有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情形。況依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中已清楚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且受刑人斯時仍居住在觀護人訪視地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考,益徵受刑人對於應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報到,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當無不知之理。本院衡酌受刑人受屏東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緩刑之宣告,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未能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及每月至少一次向保護管束者報告,遑論置之不理觀護人在電話中告誡若緩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情況不穩定,仍可能撤銷緩刑,猶未能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於113年7月23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已屬情節重大,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之住所地既在桃園市中壢區,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另記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誤會,本院逕適用正確條文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