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撤緩-330-2024121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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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忠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3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忠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鵬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24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經判刑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案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10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25日)之112年1月24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次加入詐欺集團,而為後案之 犯行,其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相同,益徵受刑人漠視法令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屬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被告已有所省悟,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