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撤緩-332-20241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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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勝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 02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勝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不僅經依址傳喚仍未到庭,現更已不知去向,無從傳喚受刑人到案履行,難認其已感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112年9月6日起即遷入桃園○○○○○○○○○迄 今等情,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惟此僅係行政機關本於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顯非受刑人有以該處為住居所之意思,自不得以該址作為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 ㈡又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經通緝到案時,自陳其現居地為「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地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足參,可見受刑人斯時之居住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受刑人經本院命限制住居之上開高雄市居所,經囑警於113年10月25日查訪後,該址之管理員表示受刑人已搬離3月餘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87430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可稽,足認受刑人現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屬未知,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